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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其它] 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大家仔细研读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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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大家仔细研读一下吧



·耒阳5.21案:惊天血案·小产权房是真的“违法”吗·天娱称未收到尚雯婕解约金·消暑冰爽美食轻松DIY·像苏东坡一样爱过恨过
·宝宝相册,免费赠送·合资公司能否打造自主品牌·手机电视国标评选黑幕重重·列举多普达S1的七条罪状·硝烟和废墟中走出的亚洲冠
[size=+1]海南发展』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

[size=-1]作者:偶素笨丫头 提交日期:2008-3-21 06:29: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公民个人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另行公布。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和限制饲养相结合,政府部门负责和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其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
  
   (四)市级公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检疫、免疫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公民个人养犬的,应当经居住地区级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每户登记饲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3 只。申请饲养第2只以上犬只的,应当先取得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行检疫、免疫、登记的一站式或者流动式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区级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申请养犬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居住地办证机构摄取的犬只二寸彩色数码照片3张;
  
   (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区级公安部门的办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区级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区级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区级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的种类或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记机关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类免疫证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补办犬类免疫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养犬实行年收费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
  
   养犬年度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养犬人饲养一只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时向登记机关交纳300 元的年度管理费。
  
   登记饲养2 只以上犬只的,每只犬按前款规定收费标准的2 倍交纳年度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犬只的,受让人应持转让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材料到其居住地的区级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过户登记。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居住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到新的居住地的区级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根据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交纳当年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将该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遵守以下规定,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只挂犬牌;
  
   (二)必须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 米;
  
   (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
  
   (五)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注射疫苗、抢救病人、处理伤口,并依法承担有关费用。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违法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行政管理单位应当依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违法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机构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第三十三条 犬类收容机构对其收容的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经公告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饲养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将犬尸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类或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进行检疫、免疫,并按每只犬处以500 元的罚款;逾期不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区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 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该条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五)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该条其他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区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 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区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 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我觉得狗狗办证很有必要,但是大多数养狗人仕并非都是有钱人,大多数人一个月工资不过1000元左右,登记费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谁都不乐意交的。养狗的最终目的在于娱乐和伴陪。管理狗狗,狗狗的卫生问题可以通过宣传教育,并非什么都要用钱来管理,我也是爱狗人仕,我很乐意去给自己的狗狗办个证证,但是1000块钱的登记费真的太高了。我家的狗狗已经打了狂犬疫苗,我带狗狗出去有拴上链子,遇到老人或孩子都会把狗狗抱起来,担心吓到别人,一般有人来往时也会注意狗狗的行为。我觉得像我这样的养狗人仕也不少,而门槛太高只会增强养狗人的负担,最后可能黑户,或是流浪狗的增加。有的人还因此把狗狗卖给了狗肉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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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会支持狗狗的办证行动,但是也希望能考虑到个人的经济情况。
[size=-1]

[size=-1]
作者:高高兴 回复日期:2008-4-22 11:17:05
 
  谢谢啦
[size=-1]
作者:三问三不知 回复日期:2008-4-22 13:55:19
 
  狗也可怜。
[size=-1]
作者:风见舞 回复日期:2008-4-23 11:4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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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养犬人饲养一只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时向登记机关交纳300 元的年度管理费。
  
 《《《《  登记饲养2 只以上犬只的,每只犬按前款规定收费标准的2 倍交纳年度管理费。
  
《《《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不知道有多少狗狗要挨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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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机构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各个部门的职责范围写的清清楚楚,不知道在争什么呢?

报纸上的那个什么队长,估计连这个条例都没仔细读过,就在那张开嘴巴,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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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检疫、免疫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条例里面并没有说畜牧部门对狗狗进行免疫注射,需要公安部门的授权,公安部门也无权对免疫工作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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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医生辛苦了

国家制定的相关条例还是要学习了解并遵守的

我同意合法养犬文明养犬





忧国之言,使人作愤激之气,爱国之言,使人厉进取之心;忧国之言,使人堕颓放之志,爱国之言,使人生保守之思。有亡 国者,有亡天下。亡 国 者,肉食者谋之;亡天下,虽匹夫之贱,与有责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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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谁强词夺理,到底是谁明知故犯,到底谁另有所图一目了然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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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6 22:58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加为好友
 


QUOTE:
原帖由 huangyi555 于 2008-4-26 22:57 发表
黄医生辛苦了

国家制定的相关条例还是要学习了解并遵守的

我同意合法养犬文明养犬

偶不是黄医生,偶是“支持黄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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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6 23:09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加为好友
 
是黄医生的粉丝啊

怎么没有我HUANHGYI555的粉丝呀

期待"支持HUANGYI555"的出现...阿偶哈





忧国之言,使人作愤激之气,爱国之言,使人厉进取之心;忧国之言,使人堕颓放之志,爱国之言,使人生保守之思。有亡 国者,有亡天下。亡 国 者,肉食者谋之;亡天下,虽匹夫之贱,与有责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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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huangyi555 于 2008-4-26 23:09 发表
是黄医生的粉丝啊

怎么没有我HUANHGYI555的粉丝呀

期待"支持HUANGYI555"的出现...阿偶哈

待会注册一个“鄙视HUANGYI555”哈~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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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6 23:24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加为好友
 
别啊,我一直都友善待人的呀

非常感谢YOU不BS偶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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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家的支持,其实我个人的立场永远都跟养犬朋友一样!处处都为大家着想,能省则省!我没有任何恶意对待大家,只是有时间就上来跟大家交流交流而已!
凭良心说以上支持我的也好,批评我的也好我很难知道具体是谁,但我都感谢大家,支持我能让我再接再厉,批评我能让我认清事实,并改过自新!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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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个人愚见,真的要实施起来....这个..基本上..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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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在关注你们的斗争,我对黄医生失去信心拉,俗话说“挂羊头卖狗肉”应该是“羊头”吧。人家黄医生高文化,人家可以说“挂羊皮卖狗肉”。。你说你支持黄医生,你怎么也说羊皮啊,你俩是一个老师教出来的,从小老师就教你们“挂羊皮”啊???
不会这么巧吧??(难道出自同一个人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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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7 10:17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加为好友
 


QUOTE:
原帖由 斗斗-小江 于 2008-4-27 09:42 发表
我一直在关注你们的斗争,我对黄医生失去信心拉,俗话说“挂羊头卖狗肉”应该是“羊头”吧。人家黄医生高文化,人家可以说“挂羊皮卖狗肉”。。你说你支持黄医生,你怎么也说羊皮啊,你俩是一个老师教出来的,从 ...

你对黄医生失去信心,自由社会,大家理解你的个人选择,

不过说半天真的没有弄明白,你的这个羊头呀,羊皮呀是什么意思
不好意思,没有别的意思,是真不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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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斗-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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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7 11:06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加为好友
 
呵呵   我对黄医生没什么啊,没什么感觉也没觉得他厉害,
       我就知道你会说看不明白,你不明白没关系,关键是大家明白就可以拉,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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